關於植拓理論與財產權起源及社會規則
除了 Hayek, Mises 外,國內少見奧國學派經濟學者的翻譯著作,國內有出版社願意出版由 Walter Block 所著的《百辯經濟學》一書,算是相當不容易的了。個人粗略地瀏覽了「百辯經濟學」一書,覺得這本書的內容,直到今日還能直指許多人缺乏經濟知識而錯誤解釋問題一事。但關於其書中多次引用的「植拓理論」概念,我卻有許多意見。
黃春興教授在為《百辯經濟學》一書所做之導讀中提及,「植拓理論」為自由人主義關於私有產權起源的理論假設。對於此點,我不表認同。個人以為,從 Hayek 等人對私有產權的研究來看,植拓理論不能視為自由人主義關於私有產權起源的理論假設,甚至於,此種看法是對財產權起源研究的退一步發展。我曾為此去函請教黃春興教授,黃教授說明道:「植拓理論是 Rothbard 發展出來的, Hayek 的確不是這樣看待財產權理論。」
依 Hayek 的研究指出,私有產權的起源和貿易是密不可分的,從數萬年前,人們開始有交換行為時,便產生了「貿易」以及契約。人們透過這數萬年貿易行為的經驗學習到,遵守契約是有利於生存的。更有甚者,契約的選擇,決定了利潤所得的高低。「生產者為使自己的利潤最大化,必然要掌握交易方式的選擇知識。選擇跟願付出高價格的消費者交易,才能取得較大的利潤」。為此,產生了複雜的契約形式與型態。最後,這些契約,開始形式化、條文化,最後形成了私有財產權的法律制度。(不要命的自負。Hayek, 1988/1995)
德國法學家 Radbruch 在更早期的論述中得到了相同的結論:「高度形式化的法律關係產生於貿易世界,而這些法律關係流傳至今已非原貌」。(法學導論 (王怡蘋與林宏濤譯)。臺北:商周。德文版 1929/中文版 2000)
個人以為引用「植拓理論」為私有產權起源的理論假設雖然方便,但也因為太過方便,而失去了內容的深度。因為私有產權的的發展順序與型 態,在不同民族之間,是有千差萬別的。有些私有產權的概念,可能是基於植拓理論所表示的那種想法而產生,但有些私有產權卻是基於所謂的「迷信」、天譴之上。(個人並不以為所謂「迷信」就是不好之事)
個人以為, Rothbard 發展植拓理論並用於對財產權的見解,甚至與其師 Mises 的見解有所扞格。據我所知,Mises 對於財產權的見解,可見於「經濟學的最後基礎」一書,「關於法律術語的評判」、「消費者主權」兩節中。Mises 指出在市場經濟下,所有權的取得,來自消費者的「委託」。在市場經濟的生產過程中,由消費者決定要生產什麼以及由誰生產,生產者的所有權之取得與保持,來自消費者的委託,唯有當生產者能有效利用生產資源為消費者服務的情形下,生產者方得以維持其所有權。
而在市場經濟的生產過程中,資源轉移又仰賴於正規的交易。於是,伴隨著市場經濟生產過程而來的交易行為,將「消費者與生產者間的委託關係」訂於契約之上。個人相信, Hayek 由此指出,財產權與貿易行為間的密切關係,並回到經驗主義的範疇中,提出了 Hayek 自己的財產權觀點。
由此觀之,則 Mises 和 Hayek 的財產權觀點是相通的,但卻與植拓理論扞格。從 Menger, Mises 到 Hayek ,我認為奧國學派有一套可以從主觀價值理論、迂迴生產過程到自發秩序之一貫的理論脈絡,而這個理論脈絡足以深入地認知財產權起源與發展的內涵。如我一開始所言,植拓理論在解釋上太方便了,缺乏奧國學派傳統上所具有的內容深度。不像主觀價值理論是根基在人的行為元範上,不像迂迴生產過程緊密結合在人的生產、分工與交易跟行為上,更不像自發秩序那般延遠流長如具生命力一般。而這些都是在同樣的脈絡下一貫發展出來的。
黃教授在回信最後說道:
本來,若是市場運作,是沒什麼審判的。在文化演進下,市場的邊界定義在自願接受下;但是,司法會將人們強制圈在一個邊界之內。司法都如此,更不必提到立法和行政。所以,自然演進到司法之間是存在一點狹縫,而這狹縫就是是否需要接受J. Locke的理論。也就是說,是否一定要處理那些違背社會規則的人?是否私刑會導致更多的私刑?
個人以為,唯有當所謂「社會規則」是由全知者所制定時,才可以不容許任何人違背。社會主義者、泛靈觀者的法律概念是「法律所未規定者,皆不得行之」。但是,我們實際上不存在這種規則、不存在完全不許任何人違背的規則。甚且,我們之所以否定私刑而要求訴諸「社會規則」,也僅是認定社會規則比私刑更加公平有效,進而將此兩者設定為替代關係。然而社會規則一定比私刑更加有效嗎?又私刑是否必定殘暴不公平呢?
再者,「規則」一詞本身就帶有「社會性」意涵,『個人們合作所引起的情況,就是社會這個概念所指稱的情況』。將「社會」一詞冠在「規則」之前,是否意圖塑造一個唯一的、權威的規則,此規則不允許其他「非社會規則」淩駕、違背它?
最後,我們是否看錯了事物的本質,也許從自然演進到司法之間所存在的,並不是一道狹縫?而該反過來問,從自然演進到司法之間存在的是一大片混沌地帶,而兩端的邊線才是黑白分明的?例如有些我們認為「不錯」之事,不過是我們睜一隻眼閉一隻眼的結果。而我們認為「對」的事,也不是每個人都心甘情願接受的。所謂的黑白分明、對錯分別的情形,其實並不像我們習慣上所認知的那麼清楚。
對於上述所言,我以為 Hayek 用「寬容」一字,用得真是好。 Hayek 用「寬容」一詞替代「自由」一詞,很直接地指出當他人的行為不符合目前的某些規範時,我們應當寬容以對,違背者並非一定要處罰 (不論公審或私刑)。且這樣的態度,也是制度演進所必須的。
最後補充個人在服兵役期間的一些感想。軍中雖然三申五令強調依法行政,禁止不當管教。但軍法甚嚴、軍規甚繁,很多事情如果真的一切按軍法辦理,那麼甚至會影嚮到部隊的運作。我們國軍也自有一套內規,本來該上呈關禁閉的,長官壓住改禁假處分;本來該禁假的,學長壓住改勤務勞動。其實就是讓違規者在軍法與內規中選一條走。內規用得好,比軍法更易讓裁判者及受罰者接受;但罰過頭就是「不當管教」。同樣地,軍法用得好自然有公開公正;但過於嚴密,便使人如同生活在集中營。